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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出租兰博基尼为共享租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127万获法院支持
东方网2021-02-23 17:47:20

摄影:陈伟

东方网记者刘理,通讯员潘祎、郑倩2月23日报道:戴某将其名下的豪车兰博基尼放在某平台上有偿出租,案外人王某在租赁该共享租车时发生车祸。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拒绝理赔。

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270,700元。

日前,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私家车共享出租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该类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9年3月,戴某将其名下一辆兰博基尼跑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2日0:00时起至2020年3月21日24:00时止。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戴某与其子均为凹凸租车平台的注册会员,自2015至2019年期间,两人先后在该平台登记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0余辆豪车对外出租。凹凸租车平台是一个车辆共享性质的平台,车主将车辆信息、闲置时间发布在平台上,第三人可通过平台有偿租借。

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了涉案车辆,租期为一天,租车费用3,180元。次日,王某驾驶涉案车辆与路边绿化发生碰撞。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为“家庭自用车”从事租赁,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27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以个人名义对自己所拥有的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险,后置于凹凸租车平台用于租赁经营活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戴某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戴某认为:1.一审法院未采信《凹凸租车汽车租赁合同》存在不当。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在平台上确认提交订单,即视为签署了合同,因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的用途是非营运,案外人王某租赁车辆并未从事营运行为,故涉案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变化。2.戴某是偶尔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与长期租赁有区别。车辆偶尔借给别人使用,使用频率较自用更低,并没有提高车辆出行频率,扩大出行范围,增加出险几率。

保险公司认为:1.将以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通过凹凸租车平台租赁给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关于非营运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2.保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主要是因为生活所需使用的范围、频率、环境与车辆租赁有很大的区别,戴某将车辆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对象为不特定第三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且对于驾驶员的资质和使用习惯都可能不清楚,车辆的危险伴随着使用人的改变而增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通过共享租车平台将涉案车辆交由不特定第三人租赁使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使用人、管理人,扩大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增加了车辆的出险几率,该等变化超出了保险公司的预见范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戴某未将此等情形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现案外人王某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戴某自行承担。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刘理
选稿: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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